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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秋風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被 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鄭義勇前因酒後駕車,於民國97年6月2日至98年6月1日遭吊扣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考領新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00號燈桿東側150公尺處時,過失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足開放性傷口併跟骨骨折、右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骨與朏骨骨折與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11萬9,571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為鄭義勇之配偶並同住一處,應知悉鄭義勇遭吊銷執照,其未查證鄭義勇有無駕駛執照,即允許鄭義勇駕駛系爭車輛,係違反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現行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與鄭義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鄭義勇連帶賠償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鄭義勇連帶給付上訴人411萬9,571元,及其中131萬9,76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中279萬9,811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遭鄭義勇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婚後未持續共同居住,甚少過問鄭義勇之事,且鄭義勇本領有駕駛執照,伊不知悉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亦不可能持續查詢其有無執照。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騎乘機車外出,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住處。鄭義勇未事先徵詢伊同意,即逕自駕駛該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7頁):㈠被上訴人與鄭義勇於91年9月11日結婚。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買受系爭車輛,登記為車主。㈢鄭義勇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鄭義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45,000元。

㈣鄭義勇於97年6月2日至98年6月1日遭吊扣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考領新駕駛執照。

㈤鄭義勇於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因過失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㈥鄭義勇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上訴人411萬9,57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鄭義勇使用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鄭義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鄭義勇行為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㈡查鄭義勇於97年6月2日至98年6月1日遭吊扣註銷駕駛執照後

,未再考領新駕駛執照;嗣於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過失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第㈣、㈤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鄭義勇之駕照是否遭吊銷之義務,即將其車輛出借予鄭義勇,已違反上述道交條例規定,推定具有過失,應與鄭義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鄭義勇於91年9月1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取得系爭車輛,斯時鄭義勇係領有有效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第㈠、㈡、㈣項),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監理服務網頁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鄭義勇駕駛系爭車輛之初,係領有有效駕駛執照。

㈢據鄭義勇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鄭義勇並未

告知被上訴人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而鄭義勇因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鄭義勇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其等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之住居所,並應遠離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之住居所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然鄭義勇於96年1月14日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96年5月6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鄭義勇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是其等間固屬夫妻關係,然感情非睦,倘被上訴人並未知悉鄭義勇之駕照遭吊銷一事,尚難期被上訴人主動、頻繁探詢鄭義勇之駕照持續有效與否。又鄭義勇於原審中陳稱,其事發當日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於未知悉鄭義勇之駕照遭吊銷,亦不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情況下,難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查證鄭義勇之駕駛執照狀態,而有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鄭義勇分別於98年1月21日、5月31日、7月21日

因無照駕駛遭違規裁罰,被上訴人與其同住一處,要無不知上情之可能等語。然查,鄭義勇所為上述無照駕駛行為,均遭員警攔停舉發,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當面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期限,而未將上開通知單寄送至鄭義勇之住居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9月19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502462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5年1月23日芳警分五字第1150001814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3、115、117、181至183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曾收受上述通知單,亦未經鄭義勇告知,難認其已知悉鄭義勇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尚難採認,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鄭義勇連帶給付411萬9,5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