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游鐘旺相 對 人 游鐘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38-2地號土地
)為抗告人所有;另分割前為同段938-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38-7地號土地)原由兩造共有,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割土地,相對人取得同段938-9地號土地(下稱938-9地號土地)、抗告人取得同段938-7地號土地(下稱938-7地號土地)。
㈡因938-9地號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需沿938-
9地號土地北側之938-7地號土地、再往東沿938-2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詎料,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通行,以花盆、黃色警示帶、木頭、拒馬等物阻擋相對人通行,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相對人配偶游王好則罹患紅斑性狼瘡、高血壓、B型肝炎且有不良於行之情況,現抗告人以物品阻擋通行後,相對人與配偶均需勉強拄拐杖步行至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致需承擔以緩慢速度穿越道路之風險。
㈢相對人所有之938-9地號土地既係自分割前938-7地號土地而
分割成袋地,抗告人自有以938-7地號土地供相對人通行之義務。今為防止相對人因不能通行道路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命抗告人對於938-2、938-7地號土地,不得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等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
㈣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審、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8萬400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即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9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938-2、938-7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標示編號A、B範圍,不得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㈠兩造於鈞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相對人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亦未上訴,應屬其任意行為所生,不得請求通行抗告人之土地:
抗告人於前案皆委任律師辦理,對於同意相對人使用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38-7地號土地)一事並不知悉,且抗告人係因擬與相對人分割使用原938-7地號,避免兩造間糾紛始提起前案訴訟,故此通行權之同意與抗告人提起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目的不相符。而兩造於前案分割方案時,相對人亦無提出自己可通行至公路之分割方案且未上訴,故應認係相對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兩造間已有多次糾紛,除保障相對人之通行權外,亦應避免紛爭再起:
⒈相對人之兒子游俊宏曾對於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女兒游庭芳
以因111年7月25日等行為,而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65號;證1)。
⒉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女兒游庭芳亦曾對於相對人之兒子游俊
宏以因113年1月15日等行為,而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證2)。
⒊兩造雖為兄弟且為鄰居,但因多年來已相處不睦,並有互
相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故考量本件通行權之時,亦應避免兩造間有更多爭執發生,故於已有可通行方案時,即無須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⒈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笫2類b230.1,係
指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45.0%至70.0%,或一耳聽力閾值超過90分貝(含)以上,且另一耳聽力閾值超過48分貝(含)以上者,屬聽覺功能障礙與行走無涉。至於其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所列舉之診斷名稱分別為「第二型糠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除未提出近期就醫之日期外,亦皆為慢性病,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⒉相對人配偶游王好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重大傷病病名
為「紅斑性狼瘡」,其看診紀錄雖達24次,但期間橫跨106年6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共近七年之久,且就診地點不同,科別亦不同。故此些證據至多僅謂相對人配偶有定期回診之需求,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㈣相對人已可自938-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及938-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雖依原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原裁定之相對人)因未呈報938-2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清除狀況,而難認定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得自此通行等語。惟抗告人現已將該處清空(證3),且相對人之車輛可停放於938-8地號土地,相較於經由938-7地號土地更快速通往公路,則相對人實無再通行抗告人所有之938-7地號土地之必要。
㈤前經原審准命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通行法律關係之訴訟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97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現場照片在原審卷(第21頁以下)為證,故勘信為真實,足見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938-7、938-2地號土地確有爭執,且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系爭通行權事件訴訟予以確定。
㈢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938-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抗告人所
有之938-7、938-2地號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判決、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原審卷第29頁以下)為釋明,復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0月11日土丈字第1035號在原審卷(第129頁以下)可佐。
⒉本件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
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又其配偶游王好罹有紅斑性狼瘡、高血壓、B型肝炎且有不良於行之情形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門診病歷在原審卷(第49頁以下)可參。而抗告人所有之938-7、938-2地號土地,為938-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往來所必要之路徑,然抗告人卻以花盆、黃色警示帶、木頭、拒馬等物品阻止相對人通行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原審卷(第129頁以下)可查,足見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准其通行該等地號土地之必要。
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可自938-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及938-
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查抗告人所主張與原審所裁定之通行地,既均屬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則實無廢棄原裁定使相對人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自938-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通行得較快速通往公路,亦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核此應由系爭通行權事件予以審認,尚非由本件非訟程序得為實體認定。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是否有通行938-2、938之7地號土地之權
利,既能以系爭通行權事件之終局判決而確定,又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
526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