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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方婷

安純希林美吟江姵嬅黃中利莊素香沈黃秀鸞陳智慧相 對 人 吳妍芳兼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至第151號、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取得署名為「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之會員證,吳妍芳兼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於99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具有非法人團體獨立人格。抗告人繳付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福利會)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常年費200元及互助金至今,遭社團法人福利會除名會員無效,詐騙集團藉由招攬互助會吸金,已損害全體互助會員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裁判,得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係指受裁判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⒈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10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列被告

為「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下稱原審被告委員會),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並列相對人為「吳妍芳兼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有原裁定、民事抗告狀可參(二審卷第55-60、9-39頁)。則上開民事抗告狀所載相對人並非原裁定當事人,本院前函請抗告人就上開列載事項陳明有無誤載情形,抗告人於115年4月17日收受本院函文,迄今均無具狀說明,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73、74、79-81頁)。是本院形式上無可認原裁定當事人有「吳妍芳兼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抗告人對於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提起抗告,並非合法。

⒉縱抗告人係對原審被告委員會提起抗告,則抗告人舉證原審

被告委員會之公告、出具之會員證(下稱委員會會員證)等件,欲證明原審被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等情。然觀之抗告人許方婷、黃中利、江姵嬅、莊素香之委員會會員證已有表明「甲組」、會員編號,並記載設立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等情,有上開委員會會員證可參【114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審理卷(下稱審理卷)一第453頁、卷二第49頁、卷一第27頁、114年度員簡字第14

8、149、150號(下分稱第148、149、150號卷)卷第27頁】;許方婷、黃中利、莊素香(下稱許方婷等3人)後依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社團法人福利會)通知繳納會員費用,上開通知單記載之許方婷等3人之入會日期、組別、會員編號、聯繫地址、電話等,均與委員會會員證相同等情,亦有社團法人福利會通知、收費單、社團法人福利會函可參(審理卷一第29頁、第149號卷第34頁、第150號卷第33頁)。參酌許方婷等3人、江姵嬅雖係取得原審被告委員會出具之會員證,然老人互助會因更名、組別、簡稱等情況,出具不同名稱之收據、會員證,為現實社會所常見;且許方婷等3人、江姵嬅於入會時均已編定為甲組成員,其等復依社團法人福利會通知所載組別、會員編號持續向社團法人福利會繳款,有其等出具之繳款清單可佐(審理卷一第29頁、第148號卷第31頁、第149號卷第29-31頁、第150號卷第29-31頁)。堪認委員會會員證所生之權利義務係歸屬於社團法人福利會,原審被告委員會實際上僅為社團法人福利會內部組織,不能認其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再抗告人並未就原審被告委員會之設立地址、成員名冊、設立目的、財產等項,與社團法人福利會有所區隔乙事,為任何舉證,本院亦無法認定原審被告委員會係單獨設立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裁定認原審被告委員會不屬非法人團體,認其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原審被告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