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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鄒梅香兼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抗 告 人 康明正

康偉力相 對 人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未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協商程序即遽行起訴,基於減少訟累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於有補正之可能時,應先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建璋任職於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前

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7日2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彰新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貿然左轉彎,與抗告人鄒梅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抗告人鄒梅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雖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治療急救治療,仍因前揭傷害致生重度失智等障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相對人黃建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建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相對人黃建璋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源自於抗告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簡易庭審理,此時抗告人改依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作為先位聲明,將原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被告)黃建璋請求損害賠償,改列為備位聲明。未料,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即: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逕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均未曾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於法應有未洽,應先讓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

列賠償義務機關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建璋、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予抗告人;直至114年3月3日始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給付,(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建璋給付損害賠償予抗告人」。

㈡惟抗告人變更改向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之前,尚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請求協議,固有114年3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4彰簡162卷第89頁),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然依上說明,此一起訴要件非不得補正,亦非無補正先行協議程序之可能。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補正程序之機會,逕以抗告人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請求協議,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