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威凱相 對 人 劉陵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8條,雖以被告住居所法院為原則管理,然本件抗告人居住於彰化地區,且涉案事實包括詐騙金流流向、金融帳號操作及財產損失均與彰化轄區有重大關聯,抗告人係於彰化報案,且相關卷證集中於彰化地區,詐騙案件性質涉及跨域網路金融犯罪,非僅得依被告住所地管轄可處理,依便利管轄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應繼續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由本院繼續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我國法律就涉外之侵權行為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當屬合理。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抗告人於報案時自承其是在紐西蘭使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進而遭詐騙並匯出款項至相對人帳戶,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即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分別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1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匯款之郵局及銀行分行所在地均在臺灣之彰化縣,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屬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無法認定本院有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戶籍地之臺灣宜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