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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張祐瑋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被 告 楊茗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上開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參照)。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之聲明,僅保留第㈠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因原第㈡項聲明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致本件訴訟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類型,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原告介紹下至「小方」擔任台主之「卡利娛樂城」及「鳳梨歡樂城」之賭博網頁或軟體線上賭博,賭贏價值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積分,詎原告之雇主「小方」竟不願將積分兌現予被告,被告遂轉向原告追討102萬元之賭債,原告已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剩餘賭債。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對「小方」之賭債,因賭博為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既是擔保被告與「小方」間之賭債,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不明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由訴外人潘宗弦與朋友一起合資跟原告對賭,並於112年7月在「卡利娛樂城」及「鳳梨歡樂城」賭贏102萬元,但因原告拒不付款,潘宗弦遭友人擄走嚴刑拷打,潘宗弦遂聯繫原告詢問何時付款,原告因在彰化縣無法立即付款,原告遂委任伊代墊102萬元予潘宗弦,原告已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1-22、3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6、67頁),亦即該票據之形式為真。惟原告主張因其雇主「小方」積欠被告賭債102萬元,除以30萬元現金代償外,並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剩餘賭債,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對「小方」之賭債,因賭博為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既不一致,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提出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訴外人潘宗弦

身分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49-55、10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無訛(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觀該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祐瑋 他們打他....阿瑋,我先給你他的聯絡方式,阿弦的,我給他你的LINE。(原告)我加了(傳送Xan

LINE頭像)我再問他狀況了,我被掛電話...別人拿他電話掛我,呃....我說今天禮拜日,還沒禮拜一」、「(被告)你微信有打給他們東嗎」、「(原告)沒 但是是他們的人接的,現在他說他們一群人在那」、「(被告)如果他說如果願意少拿,我們就出給他」、「(原告)不是現在也要等明天我去找方哥他們才拿得到,也不是今天啊,不然我現在也在家,也還沒有到出金時間,瘋了」、「(被告)我先叫他拿那個他收的28給他,如何?我先讓他安全。瑋,我們做這個,還是要讓代理好好的」、「(原告)對啦!先讓他安全,反正對,先讓他可以走,28是有收到了嗎,等等給他們28,剩下明天... 」、「(被告)他說身上只有16,人家說今天要收到50(語音通話55秒)。阿瑋你說那是我們個人拿出來擔的就好,先讓他安全,說得如何,那是我很親的朋友,我真的會擔心他」、「(原告)我知道,我在跟他說了,為什麼他們說62(語音通話2分16秒),你等等先傳訊息,我通個電話」、「(被告)好了,我跟他們說先給26,他說你剛剛還要補16」、「(原告)你說他理解錯誤了之類的,反正就先丟,能少則少啦!」、「(被告)有 我有跟他說了,先給你們26 我說現金先給你,他身上有」、「(原告)所以他要先丟,丟了可以走嗎」、「(被告)目前應該是這樣沒錯,明天補一補就好」、「(原告)了解,反正先這樣」等語。因原告對於對話中「Xan」即潘宗弦,原告亦有跟潘宗弦對話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本院由上對話可知,原告欲與潘宗弦對話時係由他人接聽且掛斷,參以被告提到潘宗弦遭毆打一事及「我們做這個,還是要讓代理好好的」,兩造接著討論如何出金,好讓潘宗弦得以先安全,但原告逢星期日無法出金,被告乃積極聯繫對方,由被告出金部分,原告也同意明天再補部分金錢等事實。

⒉另證人劉沄真即原告友人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有跟我借30萬

元,我第一次借別人那麼大金額的錢,我就問原告可不可以跟去看他把錢交給誰,因為原告只有交30萬元,原告把30萬元交給被告,在一個空地交的,旁邊都是田地,在田尾,113年8月25日交的,我確實記得那天,是因為30萬元我也是跟別人借的,我第一次借別人那麼大的錢,所以印象深刻。我在車上,對方差不多3、4個人到,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在車上只看到原告把錢交給對方,原告上車有跟我說他把錢交給被告,我只有聽原告講是因為賭博才要簽本票,他簽了50萬元、22萬元的本票,但我沒有聽其他人講過,我不認識「小方」,原告也沒有跟我講過有一個叫「小方」的人,原告只有跟我說他只有交30萬元給對方,但總金額是102萬元,所以對方要他簽發2張本票,在車上原告沒有跟我講102萬元的性質為何,但我在該日之前就知道原告做卡利娛樂城有放分數給被告,有贏102萬元,是原告跟被告賭博;前陣子原告有找我,問我可不可以當證人,因為我之前有借原告錢,原告跟我講說他有做卡利娛樂城,他說他有放分數給被告,被告贏了102萬元,被告跟原告討了不少錢,原告有叫我作證說這個本票是因為賭博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是證人劉沄真前述關於系爭本票的原因,均係聽原告之單方陳述,而證人於原告交付本票時因在車上,而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本票之過程及實際交付給何人,且證人之認知係認為兩造間有關於賭債之糾紛,而非「小方」與被告間之糾紛,又兩造對於是否「小方」真有其人有爭執,且原告坦承無法提出「小方」之人別資料(見本院卷第68、1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小方」之賭債一情,自難採信。而被告部分,針對本院詢問事實時,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亦仍難全然盡信,故關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應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職權審認。由上對話紀錄及兩造於本院之主張及陳述(見本院卷第67、101頁),應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潘宗弦或其他賭客對兩造之一方有賭債,潘宗弦因屬中間重要關係人而遭毆打,兩造因而願意出金解決賭博債務問題。

㈣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可稽。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查被告自承:原告委託被告交付之金錢是潘宗弦等人賭贏之賭金,我受託時知道要交給潘宗弦等人的錢是潘宗弦等人賭贏之賭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兩造均稱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確係因清償自己或他人之賭債而出金。再參兩造、證人劉沄真於本院之陳述並勾稽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亦自認身為線上博奕網站經營之一員,對於潘宗弦等人賭贏之賭金之償還責無旁貸,而與被告約定補足,而原告嗣後也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3、55、104、142、143頁),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線上博奕網站賭博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衡諸賭博之目的在於下注後贏得賭金,下賭之人無論係以自有資金單獨為之,抑或由他人代墊部分出資,均不影響其賭博之目的,而俱屬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而代墊賭資之人既明知其墊款之用途,其墊款之行為自亦屬簽賭之人遂行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行為所生。基此,因賭博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被告辯稱係代墊賭資取得系爭本票,性質上與賭博密不可分,有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脫法行為,自無法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支出之賭資及代償之賭債,從而被告不能因之而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與被告約定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及理由,被告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張祐瑋 112年8月25日 5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22日 TH597619 張祐瑋 112年8月25日 22萬元 未載 113年1月22日 TH597620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