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宇相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蔡芳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上開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123頁),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前後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既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類型,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10年8月中旬起同居3年餘,於同居期間,伊之收入、支出均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保管。其後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借貸所得清償所負債務,被告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隨時可移轉登記在被告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嗣於112年10月19日,被告違背伊之意思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妤蓁,後於112年12月25日未取得伊授權,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妤蓁所有。系爭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移轉於陳妤蓁名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債務之責。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自應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說明執票之原因為何。又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替伊墊支之生活費用,並非事實。縱認被告所稱之墊支内容為真,伊業已於112年5、10月陸續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早已清償所有墊支費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實係因自109年5月至113年8月25日止,伊幫原告支付各種費用,累計約300多萬元,兩造約定以200萬元結算,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係因伊購買第三間房屋時,為便於貸款,始於112年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3年簽發,顯非擔保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另原告主張已清償200萬元之部分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原告,復於112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陳妤蓁,再於11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妤蓁。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由執票人證明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非謂應由執票人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即該票據之形式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票據給付被告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自應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說明執票之原因為何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隨時可移轉登記被告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
113、124頁),雖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主張之上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自109年5月至113年8月25日止幫原告支出之各種費用,累計約300多萬元,兩造約定以200萬元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124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既不一致,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承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又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112年12月25日登記給陳妤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5、33、35、124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3月27日,遠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再移轉登記予陳妤蓁之日期之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隨時可移轉登記被告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顯難採信。且若原告主張其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印章等均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又得逕自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甚而移轉予陳妤蓁為真,則又何須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不被移轉?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隨時可移轉登記被告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陳宇相 蔡芳嫻 113年3月27日 200萬元 TH7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