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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號抗 告 人 洪全成

送達處所:高雄市文化中心○○○00○○○相 對 人 王林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