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蕭富騰訴訟代理人 蕭意儒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蔡耀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㈠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各該月之26日前,給付2萬元,共200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4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伊於112年1月8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右側脛腓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癒合不良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之主因係對方車主違規左轉,造成伊殘廢,且伊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下稱第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於112年5月1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單除外責任範圍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6條第2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各該月之26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共200期。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係原告酒後騎車所致,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77.8mg/dl(即0.0778%,已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標準以上)自明,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故檢察官於6837號不起訴處分乃敘明: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僅係基於原告所犯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罪,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因無再犯可能,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給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106年4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8mg/dl(即0.0778%)。
四、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範圍拒絕理賠
五、假設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及應於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各該月之26日前,給付2萬元,共200期(下簡稱按月給付2萬元)。
六、檢察官考量: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已付出慘痛代價,應無再犯之虞,顯無再課以刑罰之必要,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條項,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保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核諸兩造於所爭執者,係系爭傷害成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款所定除外責任約款,被告因此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之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下稱系爭除外責任約款,士林地院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第64頁)。依此,原告發生殘廢之結果,係因其犯罪行為所致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亦即系爭除外責任約款係以原告行為已該當犯罪,且該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茲查:
一、原告酒醉駕車行為已該當犯罪行為,不因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異其判斷: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8mg/dl(即0.077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已該當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原告有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㈡原告雖主張伊業經第6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核諸
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因受有系爭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已付出慘痛代價,應無再犯之虞,顯無再課以刑罰之必要,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予職權不起訴處分(參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即檢察官並非認定原告罪嫌不足,反而明確肯認原告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僅係考量原告以不起訴為適當,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縱因不起訴處分而得免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定罪,其酒後駕車行為仍屬系爭除外責任約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二、原告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
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法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飲酒駕車既足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則其傷殘即難認非因原告飲酒駕車所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與傷害係因對方車主違規左轉所致
,故不符合系爭除外責任約款關於因果關係要件,被告仍應理賠等語。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縱同有其他應負過失責任者,然原告飲酒駕車既為系爭事故及傷害之共同原因,則其傷殘即屬係因飲酒駕車所致,應認符合系爭除外責任約款,自不應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基礎,而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從而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犯罪行為所致,而與系爭除外責任約款相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並按月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