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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富騰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同上鄉社斗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