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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陳文豪被 告 陳雅惠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柯夙娟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因原告保單於民國91年3月5日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偽造變更,導致原告權益遭受侵權損害。㈡依原始保單契約內容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陳雅惠、被告柯夙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柯夙娟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保單一份,保

單號碼為1AN06983,要保人柯碧雲,被保險人陳文豪,要保人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回保單後,竟發現保單在91年3月12日遭人變更,註銷原始保單內的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附約、住院醫療日額、傷害住院日額。後經原告詢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親口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契約。原告的保單在原告(即被保險人)未知、未同意、未親簽的情況下,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公司共同偽造變更保單契約,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陳雅惠曾為國華人壽保險從業人員。

⒉原告的保單被偽造變更後,新光人壽公司未通知被保險人

。新光人壽公司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明確載明要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並由保險員見證親簽。

⒊依原始契約計算,原告於104年8月受傷住院開刀,應可獲

得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額約80萬元。爰依民法第71條、第153條、18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陳雅惠、柯夙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雅惠部分: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經原告詢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親口

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告的保單在原告(被保險人)未知、未同意、未親簽的情況下,遭被告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偽造變更保單契約,侵權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陳雅惠予以否認,陳雅惠並未於系爭保單偽造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之指摘純屬子虛烏有,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簽屬,否則難論被告侵權行為之責任。

⒊經查系爭保單簽署之日期為91年3月5日,至今已經超過

侵權行為10年之時效,原告所請求者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非被告自認系爭保單是否有效)。

⒋次查原告主張:「原始契約計算,原告於104年8月受傷

住院開刀,應可獲得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額約80萬元」,然原告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卻未見其具體主張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損害之內容,故原告所主張不僅被告無法具體答辯,亦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夙娟部分:針對原告所述保單號碼1AN06983附約註

銷一事,要保人柯碧雲來電告知欲取消醫療附約,便於隔天將申請書送至要保人處,經過慰留要保人仍執意解除附約,所以便請要保人先簽名蓋章,但因被保險人外出工作便將申請書留下請要保人交給被保險人簽名,等被保險人簽完名再打電話通知我過來取件,沒幾天就去取回保單及申請書然後送件給公司辦理,期間並不知悉有無偽造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⒈訴外人柯碧雲於87年5月4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本件原

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光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豁免保險費等附約。原要保人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銷(即終止)①意外傷害醫療②手術醫療保險③住院醫療日額甲型④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4份保險附約(以上4份附約,下稱「系爭各保險附約」)。就系爭保單因原要保人身故,業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於112年11月間推派原告陳文豪為新要保人。

⒉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且依保險法第119條1項前段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復依①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②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17條③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第19條及④新光人壽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17條均就「附約的終止」已明文約定:要保人得(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系爭各保險附約條款文字或有差異,但約定意旨相同)。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附約屬要保人之權利,故本件系爭91年3月5日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上既已由原要保人,即訴外人柯碧雲親自簽名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則該次申請於被告公司受理後,自已生系爭各保險附約終止之效力,而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是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同意,並無影響。系爭變更申請書僅係因是通用於多項變更事項,即其於復效申請、註銷附約申請及增加附約申請時均可適用,故填寫須知方會載明,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親自簽章,然此並不影響終止契約係屬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要保人之權利,依法、依約僅需由要保人簽名之情。

⒊「可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要保人

(非被保險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從而因保險費繳交而所累積有保單價值,專屬於要保人所有,則要保人自得決定選擇是否續繳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故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人既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要保人自得決定是否以保單價值辦理保單借款、解約等,無須逐一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倘要保人辦理解約無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則要保人辦理終止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無須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既屬要保人之權利,無須被保險人同意,則今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所稱損害與被告依要保人之申請,按保險法規定、保單條款約定而終止系爭各保險附約效力之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法應先行舉證,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者。

⒌原告今爭議之系爭各保險附約終止申請乃係原要保人於9

1年3月5日提出後經被告公司於91年3月12日受理並批註生效在案者,故縱認終止申請亦應有被保險人之同意、簽名,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本件自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91年3月5日起迄101年3月間即已逾民法第197條之十年期間而告屆滿,是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仍因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柯碧雲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8

7年5月4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光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豁免保險費等附約。

㈡訴外人柯碧雲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銷(即終止

)①意外傷害醫療②手術醫療保險③住院醫療日額甲型④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4份保險附約。

㈢柯碧雲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文杰、陳雅婷、陳雅惠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推派具領同意書,推派原告為新要保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柯碧雲於87年5月4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新光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1AN06983(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及豁免保險費等附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等附約條款樣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要保人柯碧雲111年11月2日死亡後,於112

年12月1日取回保單,發現保單在91年3月12日業經變更,註銷原始保單內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等附約等情,復經其提出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聲請書,本院卷第25頁)為據,被告則對於系爭保單於上開時間變更並註銷部分附約不予爭執,惟被告陳雅惠否認原告關於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陳文豪」之簽名為其偽造之主張,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陳文豪」簽名非其所簽,係遭人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177頁)稱該要保書中姓名「陳文豪」為被告陳雅惠所書寫,並要求將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及上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送請鑑定「陳文豪」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然被告陳雅惠否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姓名「陳文豪」為其所書寫,則縱依原告之請求送請鑑定,亦無法證明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陳文豪」之簽名係被告陳雅惠所為,自無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雅惠在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文豪」簽名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申請變更時未經其同意,保險附約仍

有效存在云云,查要保人柯碧雲於投保系爭保單時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柯夙娟,經其到庭稱:「要保人柯碧雲是我姑姑,當初招攬他是儲蓄險,我們會附加醫療險,但因他們可能想說幫孩子存一點錢,91年請我去幫他辦理附約註銷,是他覺得含附約繳的保費有點負擔,他不是只有繳一個人,所以原來原告系爭保約含附約總共要繳28,452元,變更後是23,190元。柯碧雲通知我之後,我就先送變更申請書過去,但原告不在,所以把申請書留給要保人柯碧雲,請柯碧雲給被保險人簽名,等簽名好後我們再去向柯碧雲收件,收件時我也沒有遇到原告。被保險人簽章這欄我有口頭告知柯碧雲要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收件時我看簽名覺得有點像被保險人的字跡,所以我就收件,並且在見證人欄位蓋章。」等語,因此系爭保單附約之註銷確實係要保人柯碧雲親自所申請變更無訛;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終止保險契約,無須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則要保人如欲終止附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無須被保險人同意,且依系爭保單附約之條款約定,附約終止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即可,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僅須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即可終止附約等語尚非無稽,是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既已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並以書面通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系爭保單附約已變更而註銷並成立生效,無論被保險人原告有無親自簽名,均不影響系爭保單附約終止之效力。

㈣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或原告主張系爭保單附約仍屬有效為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4年8月1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自斯時起,已得依系爭保單附約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原告迄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故而縱或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雅惠於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其簽名,被告柯夙娟於審酌申請書時未注意被保險人欄非原告所親簽云云係屬為真,可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該項權利存在,自無因侵權行為而有保險金利益受損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1條、第153條及第184條規定,向被

陳雅惠、柯夙娟、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