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確認「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或批註單)無效。備位聲明:確認保險契約之PAR、MR、NS2等附約自始無效。主張略以:
㈠先位: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2次簽署時,原告當時分別約3
歲、9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遭人冒名(筆跡與兒童不符)。該等變更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變更無效,原告成年後不同意變更申請書,則原先被終止的附約(即附表所示簡稱PAR、MR、NS2)應維持有效。本案係簽屬契約變更申請書,並非契約終止申請書,依據富邦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已明訂需要被保險人同意,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明訂需被保險人同意方能生效,自應受此拘束,被告所辯已違反兩造合意訂立之契約。保險契約終止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以下有記載,為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其意願,且瞭解其申請事項,本公司將視需要電話訪問,被告未依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確認被保險人意願,需有被保險人親簽始生契約之效力,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應受此部分拘束。
㈡備位:原始契約簽訂時涉及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違反保險法第105條),難認契約有效。契約簽立時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依台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判決及民法相關規定,屬於「效力未定」,故原告於成年後,於113年11月12日僅追認主約(壽險RPLB)及癌症險(CRB)有效,對於系爭附約(PAR、MR、NS2)不予追認,自始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母賴淑勉於88年6月2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與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賴淑勉於90年12月14日簽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附表PAR附約及MR附約;要保人賴淑勉再於94年5月31日簽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附表NS2附約。嗣原告與賴淑勉二人復於113年11月12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依保險法第3條、第4條規定,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保險契約之終止不涉及道德風險評估,只需保險契約當事人即要保人簽名提出申請,無須得被保險人知悉及同意,因此賴淑敏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無須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保險契約終止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要適合各式各樣的情形的申請,只要適當欄位有簽名即可,不是契約當事人,就不需要簽此欄位。另原告僅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對三個已終止之附約(PAR、MR、NS2)提起確認之訴,應屬確認他人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並非適格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為賴淑勉之子,賴淑勉於88年6月2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現為被告承受)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主約及附約之條款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倘被保險人
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條設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並未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親自表示同意。又按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被保險人為未滿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上由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規定,自應依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查原告於85年出生,其母賴淑勉與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現為被告承受)於88年6月28日簽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未滿3歲,由賴淑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表示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合於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意思表示。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賴淑勉之簽章,然原告之父從未主張賴淑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且系爭保險契約長期以來,原告之父均未曾對契約效力有何爭執或反對,直到原告成年後之113年11月12日,原告與賴淑勉二人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均未曾有何不同意之表示,可認原告之父亦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包括附表所示之主約及附約於訂約時均屬有效。
㈢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約
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要保人自得終止保險契約。查系爭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NS2)第11條約定:「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第18條亦約定:「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均明白約定要保人得終止附約,並無疑義,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又查,要保人賴淑勉於90年12月14日取消PAR附約及MR附約,以及要保人賴淑勉再於94年5月31日取消NS2附約,賴淑勉除於要保人欄位簽名外,並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等事實,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可憑,已合於上開約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三個附約(PAR、MR、NS2)既已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並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已生終止之效力,無論被保險人原告有無親自簽名或原告之父有無同意,均不影響系爭保單附約終止之效力。至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上有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係因該申請書有多種用途以供申請,是否需有被保險人之簽名仍應視契約之內容而定,此觀「填寫書名及注意事項」所載:「
六、契約內容變更9、變更要保人,除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章)外,新舊要保人亦須同時簽名(章)。」之情形即須被保險人簽名即明,是被告所辯簽名欄要適合各式各樣的情形的申請,只要適當欄位有簽名即可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取。故上開由賴淑勉先後2次出具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均屬有效而生終止效力。
㈣另原告與賴淑勉二人於113年11月12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復
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所以原告是附表主約及CRB附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可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或批註單)無效,以及備位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之PAR、MR、NS2等附約自始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主約 「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RPLB)20年繳費年期、保險金額100萬元。 簡稱主約 附加 附約 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NHSA即NS2)10單位。 簡稱NS2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乙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PAR)100萬元。 簡稱PAR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乙型)傷害醫療保險金(MR)一般型3萬元。 簡稱MR 防癌終身保險附約(CRB)20繳費年期5單位。 簡稱CR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