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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王子芸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據要保人即訴外人陳坤財與被告間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保單條款第3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又要保人陳坤財之住所彰化縣北斗鎮,位於本院轄區,有保單條款、陳坤財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以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陳坤財於95年12月23日經由被告業務員宋美芬之招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為QE098E59(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自生效以來,均由被告之業務員上門收取保費,復由陳坤財簽名確認後入帳,18年來繳費紀錄良好。嗣112年11月8日陳坤財過世,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以系爭保單因未繳保費,於112年10月3日已停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惟一般人對保險之觀念為一種支付少數保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遠大於所繳保費之理財工具,對於保險公司推出之「理財變額壽險」,關於理財部分充滿不確定性,且系爭保單第一期保費其中百分之80作為「保費費用」由被告取得,實為一般人所難以接受;而宋美芬對原告與陳坤財之經濟、生活狀況均瞭若指掌,明知陳坤財從未涉及基金等投資,卻「未根據客戶之交易經驗與實際需求,且未考慮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合適度,增加客戶違約機率」、「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合適度評估」、「未確實根據客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條件而核予交易額度,致交易額度有遠超過戶淨值之情形」,且未將新光金控內規《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若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未實現金額損失達核准交易額度六成,必須補繳保證金之規定,於交易前告知客戶,亦未充分揭露客戶權益重要事項,且宋美芬亦未告知投資型保單可能因投資不當,保單價值為零,及保單上所附之投資標的,每檔每年收益最少的有9%、最高達83.81%,顯有「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完全」之疏失。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30條之1及其他金融法規之規定,而為侵權行為,其事後所為之停效、失效之依據顯然不合法。

(四)再者,本件是因被告遲收保費,並非要保人拒繳,被告稱系爭保單失效為無理由:

⑴系爭保單保費與一般傳統保單約定按期給付不同,宋美芬

當初招攬時即稱,只要先繳第一期保費6萬元,之後要繳多少都可以由要保人決定,且會由宋美芬至要保人家中收取,要保人所繳納之30餘萬元保費,均係由宋美芬至原告家中收取,宋美芬未察覺系爭保單應繳費狀況,如慣常向原告收取保費,且宋美芬於被告發函通知後之112年9月15日曾以LINE通知原告繳費,原告立即同意繳費,並約隔週二至家中收取,宋美芬卻一直到繳費期限過後,均未出現。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1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第2頁之記載,該次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保戶訴求需派員收費」,此申請業經被告承辦人員所簽章核可,宋美芬亦於當日收取自111年2月18日起算之保費2萬元,並簽立收據,另被告所提「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關於「契約變更補費方式:……」之記載,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之記載方式可知,該記載應僅係為申請單一投資標的變更或變更,不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第2頁,是申請後「需派員收費」之變更方式,故至遲於此時起,被告需派員至原告家中收取保費。由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及被告所提出之保費繳納資料可知,系爭保單於95年簽立時係繳6萬元保費,並按月由陳坤財帳戶扣繳5,000元保費,以供投資使用,嗣於98年4月改為每月3,000元,在於103年因投資不利,要保人請求贖回全部投資部分,停止扣款,改依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繳納壽險部分之保費,而壽險保費僅有危險保費、些微管理費,所費不多,確切金額非要保人可以計算,復依證人宋美芬114年4月15日證稱「(你有曾去收費過嗎?)最後一次,就是111年2月18日,就是我最後一次跟他收費,我通知裡面不足扣款,再去跟原告收費。」、「是我通知她裡面沒錢要繳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7的繳費年限後面有最後的2次,109年6月、111年2月,這個保費是不是妳去收的?妳存入哪裡?)對。存入新光帳戶」等語,可知原告停止定期扣款後,因未經業務員通知,原告無繳費憑證,不知要至何處繳款及繳費金額若干,而由業務員與原告約定待保費不足後,通知並前往收款。

⑵被告雖稱「增額、改標的都要做-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分析表

」均要親晤要保人、要保人親簽,但系爭保單為「理財」與「壽險」併合之保單,宋美芬從未說明單純繳費讓壽險繼續生效需要保人簽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分析表」,且觀原告之兒子陳品宏與宋美芬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理財」部分的「進場」或改標的,並非針對維繫壽險保單之繳費問題,陳品宏說的有困難,是指要讓陳坤財再進場投資或改標的有困難,況且112年9月17日後,宋美芬就未再與陳坤財或原告聯繫,亦未至原告家中收費,而陳坤財早已退休在家,何來無法親晤之說。且宋美芬於「新光人壽業務人員回報表」載稱,「保費是由其配偶王子芸所繳交」,由此可知並無親晤陳坤財之必要。另綜觀保險法相關規定,均無要求要保人必須提供「風險屬性評估表」,此表乃因美國發生不動產次貸風暴致經濟崩盤後,保險業者為減免其責任而要求客戶提出投資屬性評估,並非保險要件,被告以此要求繳款之附帶條件,顯然於法未合。另依被告113年1月31日函第三點,可證明兩造在事件發生後,被告也知悉原告自始至終都有表達繳費意願。

(五)爰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已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復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要保人於112年9月1日簽收,依系爭保單第6條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停效,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停效期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及系爭保單第六條第1項前段「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照契約所載之交付方法及日期,向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之約定,系爭保單保費為赴償之債,且本件之要保書上「七」之部分,可選取之繳費方式,僅有自行劃撥或自郵局、銀行轉帳二種,並無派員收取之方式,被告111年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上均再次強調「契約變更繳(補)費方式:新光人壽以手機簡訊通知繳款帳號與繳費期限,要保人於收到簡訊後,在簡訊中提示的繳款期限內,自行繳費或轉帳至或至金融機構匯款(繳款幣別限台幣)」,且依系爭保單歷來的繳費紀錄,均係由陳坤財之郵局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交保費,系爭保單雖曾於109年6月、111年2月間以派員方式收取不定期增額保費,惟此係被告公司基於保戶服務依保戶訴求協助辦理,並不因此變更系爭保單約定的繳費方式。本件系爭保單歷年來確實均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並無因被告所屬業務員個案基於服務保戶目的,同意協助以派員方式收取保費即變更系爭保單保費屬「赴償債務」之性質,111年2月1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之內容,僅係申請單次不定期增額保費繳交,並非針對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為變更,蓋系爭保單無論保單條款、要保書或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均無「派員收取」方式可供保戶選擇、約定,故被告針對要保人單次增額保費申請之繳交,縱個案同意以派員服務方式辦理,亦不變更爭保單保費依法、依約屬赴償之債。

(三)且宋美芬亦有於112年9月1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保單帳戶價值已無可扣保險費之事,而依原告之兒子陳品宏與宋美芬間之LINE對話內容,確實僅有詢問保單投資績效及危險保費金額等情,並無繳交保費之意思。故被告就保單價值已為零而無法再扣繳保費乙情,已依契約寄發催告通知,亦有業務人員電話聯繫說明,然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均未於保單效力停止日前繳交保費,被告依法無訴請保戶繳交保險費之權,系爭保單已因被告催告、要保人未及時繳費而停效,而保險事故發生適逢停效期間,誠非被告之責,被告因系爭保單屬停效期間而不負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被告113年1月31日函第三點是指原告申訴後,持續表達要補繳費之意願,而非事故發生前。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有重大招攬過失、業務員未充分揭露客戶權益重要事項,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惟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陳坤財及被告,原告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以自身就系爭保單內容未充分瞭解而主張有招攬疏失,容有誤會,況本件要保人於投保時已有於重要告知事項上,均勾選「是」,並親簽確認,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95年間12月間投保,縱認有構成侵權之實,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坤財於95年12月23日經由被告業務員宋美芬之招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系爭保單,嗣112年11月8日陳坤財過世,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以系爭保單未繳保費,已於112年10月3日停效,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金單、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暨所附評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5、6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0條、第31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單已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要保人於112年9月1日簽收,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停效,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停效期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經查:

⑴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開發憑證。本契約自第二期分期保險費之應繳日起,若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而要保人申請辦理暫時停止繳付分期保險費,或要保人逾應繳日仍未交付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自應繳日起進入保險費緩繳期,本公司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應繳日起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若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增額保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為憑;另就系爭保單保單帳戶價值已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催告,要保人於112年9月1日簽收等情,且要保人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未繳納保險費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堪認定被告所辯為真。⑵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應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家中

收取,是被告遲收保費,被告稱系爭保單失效為無理由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保單保費為赴償債務等語。核上述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之繳費約定,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再者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其上就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均無由業務員至家中收取之選項,況系爭保單歷來保險金之繳費方式,亦均係由陳坤財之帳戶扣款,足見系爭保單保費之繳費方式,應係要保人以帳戶扣款方式自行繳納,而為赴償債務,非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收取。原告雖稱系爭保單要保人所繳納之30餘萬元保費,均係由宋美芬至原告家中收取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提系爭保單歷來繳納保險費係由陳坤財之郵局帳戶轉帳之記錄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不足採;原告復稱依111年2月1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第2頁之記載,該次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保戶訴求需派員收費」,至遲於此時起,被告需派員至原告家中收取保費,惟觀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線上專用)」(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該次係欲繳交不定期增額保費,該張表單下,尚有「其他欄(若有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事項,請於欄位內載明並簽名)」,如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似應載於該欄位中,而「保戶訴求需派員收費」之記載,卻係記載於表單以外之核章欄下,再加上該次收費,係由宋美芬於111年2月18日收取現金繳交,此有宋美芬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及原告所提之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稽,足見該「保戶訴求需派員收費」僅為單次由業務員收取;原告又主張於103年因投資不利,要保人請求贖回全部投資部分,停止扣款,改依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繳納壽險部分之保費,保費確切金額非要保人可以計算,且依宋美芬之證述,可知因未經業務員通知,原告無繳費憑證,不知要至何處繳款及繳費金額若干,而由業務員與原告約定待保費不足後,通知並前往收款等詞,惟系爭保單已約明保費之繳費方式為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事實上亦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此為要保人自始明知,行之有年,原告為其家人豈可諉為不知;至宋美芬於109年6月、111年2月至原告家中收費,應只是單次對保戶之服務,且別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證明有更改約定之情形,難認要保人與被告間有變更繳費方式之約定,況被告已依規定催繳,原告等人仍未繳納,自難認其主張為實。

⑶原告復主張宋美芬於112年9月15日曾以LINE通知原告繳費

,原告立即同意繳費,並約隔週二至家中收取,宋美芬卻一直到繳費期限過後,均未出現,且繳費毋須親晤要保人陳坤財及填具「投資人風險屬性評估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其與宋美芬之對話紀錄,僅有其請宋美芬與陳品宏討論保單相關事宜,並無表達要繳費之對話,陳品宏與宋美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也僅係在討論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及變更投資標的,事後也無再表達有繳費之意願,又原告雖提被告113年1月31日函,稱該函第三點可證明兩造在事件發生後,被告也知悉原告自始至終都有表達繳費意願云云,惟依該函文義(見本院卷第363頁),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承認原告有於「寬限期內」表達繳費意願,或僅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有繳交保費之意願,故難認原告未於寬限期內繳納保費,有不可歸責之情狀。

⑷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繳納保費之方式自始即為從要保

人帳戶扣款,期間並未合意更改約定,且被告已依約催告繳納,要保人等人並未依保單約定之方式向被告交付保費,或向被告明確表達願由被告派員收取保費之訊息,且非不可歸責,顯已遲延給付,則被告辯稱系爭保單已停效,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宋美芬招攬系爭保單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法規之情形,為侵權行為,其事後所為之停效、失效之依據顯然不合法,而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宋美芬招攬系爭保單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法規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且據陳坤財投保時,亦有填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業務員招攬業務未充分揭露產品資訊及未考慮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此也只與要保人是否決定投保有關,與本件原告未能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原因之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