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黃柏林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與被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柏宇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7公分、頭部、左肩、左前臂、右膝挫傷、左側上臂、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依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三等級失能保險給付,依前揭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住所即彰化縣員林市所在法院即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10日於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急診就醫,嗣出院後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前曾向被告請求第七等級失能保險給付,經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給付第七等級失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予原告。原告後仍於臺中榮總持續治療,經臺中榮總認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但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下稱系爭失能結果),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並經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113年診斷證明書),原告遂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3日之某時,持113年度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第三等級失能保險給付扣除先前第七等級失能給付之差額67萬元(計算式:140萬元-73萬元=67萬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0月9日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未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曾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108年10月9日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並於同年月10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始發現原告有雙側慢性硬腦膜出血情狀;又系爭失能結果係因瀰漫性腦萎縮所造成,瀰漫性腦萎縮屬神經系統之退化性疾病,除正常老化外,高血壓亦會使大腦萎縮,原告於113年間已83歲高齡,有高血壓病史,其所患瀰漫性腦萎縮、輕微失智,係因本身退化性病變、高血壓所致,是依上情,可認系爭失能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又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23日即知悉系爭失能結果,卻直至113年12月9日方提起本訴,足徵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案爭點:㈠系爭失能結果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失能結果是否
合於第三等級失能保險給付項目?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第三等級失能保險給付扣除已給付第七等級失能保險金73萬元差額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上開請求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之請
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與被告承保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於
同日、嗣後至員榮醫院急診、門診,經員榮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於110年2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第七等級失能給付,經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給付第7等級失能保險理賠金7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日下午4時許自員榮醫院出院後,旋於108年9月10日在員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9月11、12、13、14、16、17、18、19、20、21、2
3、25、10月1日在員榮醫院急診、門診進行換藥、追蹤;再於同年10月10日於臺中榮總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1日進行顱骨穿洞引流血水手術,嗣同年月17日出院後,持續於同年月29日、109年6月15日、10月5日、19日、110年2月23日、112年10月31日、11月7日、113年2月29日、5月23日、6月20日於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經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生診斷認定其受有系爭失能結果,原告遂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間之某時,持113年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第三等級失能保險給付,經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24-225、380-381頁),且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14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586號函暨病歷資料、員榮醫院114年2月17日員榮字第1140070號函暨病歷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5月8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21327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第23、25、27、157、57-105、107-125、153、189、155、179-187、259-281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自原告於員榮醫院、臺中榮總就醫病歷資料觀之(卷第57-10
5、107-125頁),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有密集就醫追蹤,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未久之108年10月初已有步履不穩,有跌倒情事,而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至員榮醫院門診,員榮醫院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後,認有頭部外傷併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建議前往臺中榮總手術,原告旋經送往臺中榮總,並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榮總進行顱骨穿洞引流血水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後循醫囑改門診治療。
又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個月左右引發腦部病程即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此為「因」),方造成108年10月9日跌倒結果(此為「果」),頭部外傷會導致或加重腦萎縮嚴重度,可認定頭部外傷與腦萎縮有因果關係乙節,有臺中榮總114年6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108號、114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442號函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參(卷第303-305、317-331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因病程發展結果,已使原告有腦萎縮情形,致產生系爭失能結果。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係因另於108年10月9日跌倒之頭部外傷所致等等,惟依被告舉證之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僅可認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有跌倒(falling down)情事,上開病歷摘要未曾表明原告有因該次跌倒導致新生之頭部外傷結果(卷第87頁);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無他項舉證證明,是本院不能認原告有因108年10月9日跌倒,另造成頭部新傷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憑。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發生腦萎縮,導致其有系
爭失能結果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失能結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第三級,有上開標準表可參(卷第135頁);第三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為140萬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可按。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等級失能給付扣除其前領取之第七等級失能給付之差額67萬元(計算式:140萬-73萬元=67萬元),即屬有據。又本院已認原告請求有據,被告就利息以113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均無爭執(卷第22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己身之失能等級為何,且所謂失能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則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經臺中榮總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始經確認系爭失能結果,有113年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勝訴部分,原告並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部分,本院自無需審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