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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政宇法定代理人 林庭揚

蔡雅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14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07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止之利息25萬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核定為232萬5,749元(計算式詳附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32萬5,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141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7萬2,000元 1 利息 207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4年1月2日 (1+82/365) 10% 25萬3,749.04元 小計 25萬3,749.04元 合計 232萬5,749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