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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黃三元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相 對 人 黃中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於114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中島以其與異議人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及其歷審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雖為原裁定,惟因本案訴訟另名原告黃金水曾稱訴訟費用均由其一人所繳納,且經異議人向黃金水清償該筆訴訟費用,多年後黃中島另以本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先由黃中島證明其確實支出訴訟費用;再原裁定命給付之相對人乃包括異議人2人及本案訴訟追加被告黃勝吉等12人(下稱黃勝吉等12人)及其部分人之繼承人共18人(下稱黃勝吉等18人),合計為20人(以下統稱原裁定相對人),不應以總包方式裁定,應依持分比例命為給付才好計算。再相對人並未按祭祀公業人員之義務繳稅,是不法占有房屋、土地,請給予協助、指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是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僅限於聲請事項,不應不當延伸至異議人所述房屋、土地之占用、拆除及祭祀公業黃三元內部管理等事項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及黃勝吉等1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前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即異議人與黃勝吉等12人)負擔」。又本案另一原告黃金水,前於109年4月14日具狀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9月4日裁定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原審裁定以黃中島雖未於前開裁定一併聲請,惟依首揭意旨仍得以本件就本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㈡、黃中島於原審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就相關收據則主張引用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卷內資料(原審卷第11頁),原審已請原裁定相對人就黃中島所提出之計算書表示意見。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訴訟另名原告黃金水曾稱訴訟費用均由其一人所繳納,且經異議人向黃金水清償該筆訴訟費用,多年後黃中島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先由黃中島證明其確實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及本案訴訟卷內繳款收據,繳款人乃記載「黃金水、黃中島、黃錫禎」、「黃金水、黃中島」、「黃金水等」(參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卷第8-11頁),從形式上觀之,歷審訴訟費用並非均由黃金水一人繳納,異議人既未提出歷審訴訟費用均由黃金水一人繳納之證明,自難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黃金水一人繳納。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乃就黃金水、黃中島、黃錫禎總共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371,883元,依審級參與人數比例計算黃金水於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2,782元,並據此裁定該件相對人應給付黃金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核與本件黃中島聲請部分並無重複,則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㈢、異議人雖另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命給付之相對人乃包括異議人2人及黃勝吉等18人,原裁定不應以總包方式裁定,應依持分比例命為給付才好計算等語。惟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業據前述。再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共同訴訟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查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即異議人與黃勝吉等12人)負擔」,原審據此核算後所為命原裁定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即應由異議人2人與黃勝吉等12人(繼承人部分則連帶負擔其被繼承人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共14人平均分擔該等訴訟費用,計算上並無困難,則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亦屬無據。

㈣、基上,異議人以前詞所為異議,均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審理範圍僅限於聲請事項,異議人其餘所述有關兩造間房屋、土地之占用、拆除及祭祀公業黃三元內部管理事項等糾紛,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餅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