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蕭美足
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相 對 人 陳金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該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又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原告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至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下稱502號)行使權利事件已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66號假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6號遷讓房屋事件尚在強制執行中,已衍生地政測量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且因相對人遲遲不願遷讓房屋,後續恐繼續衍生不當得利、執行費用、騰空遷讓費用等損害;伊亦已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事件聲請確認費用,故伊已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在案,原處分准予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相對人應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給付),嗣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新臺幣(下同)681,79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相對人復對前揭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而確定;又異議人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114年司執字第392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最終分別受償157,737元、10,918元,故系爭擔保金剩餘513,1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
㈡查本案給付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供擔保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2日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函(下稱113年12月22日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30日、26日、27日、27日送達異議人蕭美足、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卷宗查核屬實(參該卷第13至23頁)。異議人迄至原處分作成前,並未就其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至47頁)。是以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剩餘之513,140元,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固曾於收受113年12月22日函後具狀陳報:渠等受有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費用、騰空遷讓費用之損害,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確認訴訟費用,而相對人尚未履行本案給付判決,仍有衍生其他損失可能,故其有遵期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陳報狀、聲請確定費用額狀、相關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參502號卷)。惟查異議人所指之損害,係因相對人無權占有房屋或未履行本案給付判決所致,並未言及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又異議人固以伊已聲請強制執行或確認訴訟費用為由,主張已行使權利云云,然核其性質,亦非基於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要件尚屬有間,其抗辯自難憑採。原裁定准許發還該擔保金,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