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蕭美足
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金賜間因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