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抗 告 人 蕭美足
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相 對 人 陳金賜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