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楊順仁相 對 人 王聖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出境,迄無返台紀錄,故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惟相對人自出境時至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之日止,僅約10個月,如何認定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住所,且相對人於出境期間,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原設籍地,尚難認相對人已無歸返之意思。原裁定之認定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及借據上所載之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惟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0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門首以為送達,因相對人未於送達生效後20日內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11月26日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出境尚未返還,已久無居住於臺灣,認原所為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自113年12月4日出境迄未返還乙情,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稽,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相對人自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起,至今無變更遷移之紀錄,且其於離境之時,並未依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或遷徙登記,相對人並未有廢止住所之積極行為,又相對人離境時迄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將近一年,但依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可知,其本即頻繁出入境,無從僅憑相對人離境近一年未入境,即認其不欲再歸返、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去,系爭戶籍地應仍為相對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未於送達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告確定,原裁定以相對人已久無居住於臺灣,原就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