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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江鑽銓相 對 人 陳俞恩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相對人係最後出面取款之車手,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異議人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萬6,081元,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受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積蓄已全數被詐騙光,成為中低收入戶,且年近70歲並患病,案發至今未能追討損失,因法院告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卻於敗訴後反遭要求繳納訴訟費用11萬多元,請法院平反繳納裁判費,或給予從輕發落機會,能以最低額月繳1,000元分期付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系爭民事訴訟受理,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惟系爭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等節,有系爭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嗣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徵收,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1萬1,36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㈢異議人雖稱法院告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造成其敗訴後需繳

納裁判費等語。惟系爭民事訴訟承辦法官於開庭時已特別提醒異議人本件裁判費係暫免徵,最終視判決結果而定,倘原告(即異議人)敗訴須補繳,並向異議人確認請求金額,已曉諭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及後續之法律效果。至異議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異議人是否無力負擔,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且法律上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可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依據,異議人請求法院免除或降低繳納訴訟費用,並無憑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