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黃莉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50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居住地與戶籍地址不同,兩地相隔一段距離。因平日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未能即時取得送達於戶籍地址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7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不可歸責於己,致遲誤2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簽訂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據,原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足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送達當時,有何長久未居該址之實,且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應認該址為合法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始於114年10月1日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是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居住地與戶籍地址不同,兩地相隔一段距離
,因平日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致未能即時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異議人上開所陳,核與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欲爭執債務數額多寡,因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以茲解決,尚非經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