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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陳幸楹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5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欠款未果,為此事出售極具紀念意義之金條。因極度擔心繼父若問起金條去向,影響得之不易之親情,而可能失去繼父之關愛。又異議人向友人借款影響異議人生活品質及友人對本人之眼光,致異議人長期因擔憂致睡眠品質不佳及焦慮,於民國112年因壓力導致症狀加重,而增加安眠藥量。故對於原裁定駁回精神賠償部分,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酌定精神賠償之金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無非以相對人曾任鼎辰興業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

12年7月28日交接時,未繳納過往政府規費及勞、健保費用,致異議人不得已出售具有紀念價值之金條,以代墊公司所需之現金不足,復擔憂與繼父間之情感出現不可修復之裂痕,及友人異樣眼光,致異議人之生活安寧與身心狀態之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見司促卷第8、33頁)。㈡異議人就上開情事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提出診斷證明

書乙紙為證(見院卷第11頁)。依上開我國民法條文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時,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相對人因積欠上開規費,使異議人出售具有紀念價值金條為代償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性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與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多寡,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僅由異議人主張之形式外觀逕為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訴訟程序為審理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