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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異 議 人 王創衍代 理 人 王創永相 對 人 詹為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需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屬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屬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原訴撤回),事實明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