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OOO關 係 人即失 蹤 人 詹清山關 係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詹清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詹清山之外孫女,關係人詹清山於民國77年3月10日失蹤後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詹清山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紀錄、財產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健保Web IR系統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等件在卷可稽。再查關係人詹清山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詹清山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