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嚴佳雯複代理人 李鴻良關 係 人 黃爐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黃爐(年籍不詳,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住址為:彰化縣○○鄉○○○○000號、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利害關係人○○○以與失蹤人黃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四處查訪及向田尾戶政事務所查詢黃爐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其相關戶籍資料,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無法行使。而向鈞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黃爐之財產管理人,經鈞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本分署為失蹤人黃爐之財產管理人。㈡鈞院依職權向彰化○○○○○○○○函查關係人黃爐(住彰化縣○○鄉○○○○000號、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該事務所函覆「本所廳舍於51年4月1 日發生火災致部分戶籍資料遭燒燬,經本所104年7月8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無當事人資料,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此有該所104年7月8日田鄉戶字第104000160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另函請彰化○○○○○○○○查明黃炉、黃爐(住彰化縣○○鄉○○○○000號、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戶籍資料,該所以104年9月11日田鄉戶字第1040002155號函覆「本所廳舍於51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部分戶籍資料遭燒燬,經本所104年9月11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無黃炉、黃爐資料,所請礙難辦理」。綜上所述,查本案經共有人○○○四處查訪行蹤未果及查無黃爐設籍戶籍資料,與迄今無相關人向本處陳報失蹤人黃爐行蹤去向,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及國庫對其財產有期待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㈢又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北地一字第1140002471號函復聲請人並檢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該筆土地由○○於35年間申報繳證,另閱覽選任財產管理人卷宗查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4年7月9日北地一字第1040003464號及104年8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40004094號等函復鈞院並檢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依田尾鄉小紅毛社段11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號數第壹貳柒號舊簿,該土地共有人○○○於53年3月16日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持分1/2,並於56年12月5日與黃爐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田尾鄉小紅毛社段110-2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查共有物分割不外乎協議、調解、判決等分割方式,顯然共有物分割登記當時黃爐尚未失蹤,惟爾後即無失蹤人黃爐之去向行蹤,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56年12月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民國66年12月5日已屆滿失蹤期間,推定為失蹤人黃爐死亡之時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影本1份;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影本1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北地一字第1140002471號函及檢附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失蹤人黃爐既查無年籍或設籍資料,應確已於56年12月5日後,生死不明,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黃爐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