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嚴佳雯複代理人 李鴻良關 係 人即失蹤人 黃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爐(年籍不詳,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住址為:彰化縣○○鄉○○○○000號、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於民國66年1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黃爐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同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利害關係人○○○與失蹤人黃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四處查訪及向田尾戶政事務所查詢黃爐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其相關戶籍資料,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無法行使。而向鈞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黃爐之財產管理人,經鈞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黃爐之財產管理人。㈡鈞院依職權向彰化○○○○○○○○函查關係人黃爐(住彰化縣○○鄉○○○○000號、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該事務所函覆「本所廳舍於51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部分戶籍資料遭燒燬,經本所104年7月8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無當事人資料,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此有該所104年7月8日田鄉戶字第104000160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另函請彰化○○○○○○○○查明黃炉、黃爐(住彰化縣○○鄉○○○○000號、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戶籍資料,該所以104年9月11日田鄉戶字第1040002155號函覆「本所廳舍於51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部分戶籍資料遭燒燬,經本所104年9月11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無黃炉、黃爐資料,所請礙難辦理」。綜上所述,查本案經共有人○○○四處查訪行蹤未果及查無黃爐設籍戶籍資料,與迄今無相關人向本處陳報失蹤人黃爐行蹤去向,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及國庫對其財產有期待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㈢又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北地一字第1140002471號函復聲請人並檢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該筆土地由○○於35年間申報繳證,另閱覽選任財產管理人卷宗查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4年7月9日北地一字第1040003464號及104年8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40004094號等函復鈞院並檢送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依田尾鄉小紅毛社段11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號數第壹貳柒號舊簿,該土地共有人○○○於53年3月16日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持分1/2,並於56年12月5日與黃爐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田尾鄉小紅毛社段110-2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查共有物分割不外乎協議、調解、判決等分割方式,顯然共有物分割登記當時黃爐尚未失蹤,惟爾後即無失蹤人黃爐之去向行蹤,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56年12月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民國66年12月5日已屆滿失蹤期間,推定為失蹤人黃爐死亡之時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北地一字第1140002471號函及檢附資料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員地四字第1040008003號函暨地籍總歸戶清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北地一字第1140003951號函在卷。又經本院傳喚關係人○○○到庭訊問,其因已失智,由其媳婦○○到庭陳述:「我九十八年就回來跟公公同住,100年我兒子出生,101年我公公就說要把財產給孫子,他把權狀給我看,我就有看到我公公跟黃爐共有,我公公有說黃爐不知道是叔叔還是叔公,他說黃爐這個人15、16歲就死掉了,黃爐的媽媽又招上門女婿,後面又有後代,黃爐的爸爸也很早就死掉,再加上田尾不知道是公所還是戶政事務所又有火災,就都沒有資料了。後來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顯見關係人○○○、○○對於失蹤人何時失蹤並不清楚,然該土地共有人○○○於53年3月16日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持分1/2,並於56年12月5日與黃爐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不外乎協議、調解、判決等分割方式,顯然共有物分割登記當時黃爐尚未失蹤,惟爾後即無失蹤人黃爐之去向行蹤,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56年12月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故應以56年12月5日為失蹤日,是聲請人主張黃爐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此有司法院公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於民國56年12月5日失蹤,計至民國66年12月5日失蹤滿10年,應推定其於民國66年12月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