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雅善
傅志弘失 蹤 人 黃世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世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世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OO郡OO街OOO***番地OO街*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世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世澤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擬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相關紀錄,可認失蹤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黃世澤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清查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件為證,並有彰化○○○○○○○○114年6月27日函覆之失蹤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同年月28日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4年7月28日函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