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周慶松地政士關 係 人 黃慶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黃慶仁(男、昭和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曾設籍地址: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七十九番地;寄留住所:員林郡二水庄二水四百四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者,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次按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黃慶仁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10月15日(民國16年10月15日)生於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七十九番地,無配偶無子嗣,民國32年7月20日於寄留住所:員林郡二水庄二水四百四十八番地失蹤,爾後查無戶籍記事,杳無音訊,存亡莫卜,迄今已有98歲,爰依法聲請為關係人黃慶仁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112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案卷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失蹤人之姪黃明祥固主張不應由聲請人管理失蹤人黃慶仁之財產,並提出花壇鄉公所第十公墓懷遠堂使用申請書、納骨塔進堂許可證影本,其上均載有黃慶仁死亡日期為34年3月26日等內容為憑,惟上述資料與黃明祥提出之「陸軍軍屬黃慶仁昭和十九年3月16日戰死」之記載互核,兩者死亡日期明顯相異,且該陸軍軍屬黃慶仁是否即為本件失蹤人黃慶仁仍有疑義,自無法以此認定失蹤人黃慶仁於該日已死亡。再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失蹤人黃慶仁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又依彰化○○○○○○○○於114年9月22日以彰戶三字第1140007257號函函覆本院之內容,查無黃慶仁(昭和0年00月00日生)於35年臺灣光復後設籍資料,且依該函所附戶籍資料所載,均無失蹤人黃慶仁死亡之註記等情,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迄今生死不明乙節,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