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田杉旭相 對 人 田淼清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2號宣告田淼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杉旭為受死亡宣告人田淼清之兄,於民國104年2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弟田志明誤以為田淼清失蹤,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宣告田淼清於111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惟田淼清現尚生存,並未死亡,而係在高雄市街頭流浪,於113年12月19日路倒由119接獲報案並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前往醫院繳費,聲請人並至醫院確認該人確係其兄弟田淼清無誤,且有拍照存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田淼清之兄,田淼清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111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乙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主張田淼清現尚生存,並未死亡,並經聲請人提出田淼清於11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且經聲請人當庭陳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就醫時,有至醫院確認該人確係田淼清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