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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昱瑄律師即黃殷嶢之財產管理人失 蹤 人 黃殷嶢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黃殷嶢(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彰化縣○○鎮○○○○○○0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黃殷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殷嶢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二戰期間被徵召至南洋打仗後即音訊全無、迄未歸返,自聲請人被選任為財產管理人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推算失蹤人之年紀已高齡142歲。因失蹤人之生存狀況不明,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無法確知其法律上之身分關係是否應就所管理之財產進行其他必要處分,且對該等財產之法律關係需負擔管理義務,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等規定,聲請對失蹤人黃殷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黃殷嶢失蹤事件係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因已滿10年,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

用頁、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案卷核閱無訛。次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失蹤人黃殷嶢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查無年籍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復參以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選任黃殷嶢之遺產管理人案件後撤回(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4號),本院於該案中曾依職權函請地政事務所檢送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地籍資料,失蹤人黃殷嶢所登載之地址為○○○○○○○○○○○○○○○○及臺中縣彰化區○○鎮○○○○○○0○號;又依彰化○○○○○○○○○於109年5月6日以彰鹿戶字第1090001322號函函覆本院內容,失蹤人設籍地址為「臺中廳○○○○○○○○○000番地」「臺中廳○○○○○○○○○000番地」「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000番地」,依該函所附戶籍資料所載,均無失蹤人黃殷嶢死亡之註記。再經本院於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案,以失蹤人黃殷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彰化○○○○○○○○查詢失蹤人之配偶、子女、父母於光復前後之戶籍資料,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無同居之祖父母,亦均查無失蹤人黃殷嶢已死亡之註記等情,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迄今生死不明乙節,足堪信為真實。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4年5月2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4年5月9日回函在卷可佐,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