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4關 係 人 A03
甲○○乙○○丙○○丁○○A0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4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於辦理戊○○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父,亦為其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戊○○ 遺產分割事件,彼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地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嬸嬸,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相當,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辦理被繼承人戊○○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