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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義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3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謝記之繼承人,於辦理林謝記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然聲請

人所提出之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謝記之遺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又依聲請人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資料,其中道周路780巷16號透天房屋、面積18.39坪、屋齡50年,於114年3月21日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27.18萬元;再對比系爭不動產,係臨馬路、面積40.3坪、屋齡41年,其市價之每坪單價至少應逾27萬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至少應有1095萬元。而本件繼承人有聲請人A03、關係人林宥融、林承諺、A04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共5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就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至少應分配219萬元。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A04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承受上前開不動產設定之和美鎮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債務,受監護宣告人A01受有現金找補新台幣105萬元;然前開抵押權,係由被繼承人林謝記及其孫女林育筠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和美鎮農會後,和美鎮農會於同年月9日放款220萬元至林育筠之帳戶,再由林育筠帳戶每月還款,並於113年11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況依借款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林謝記僅為保證人,有和美鎮農會114年4月29日和鎮農信字第1140001395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是前開分割方式尚未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0日命聲請人應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曉諭協議書內容應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聲請人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仍執前詞,並聲明日後須負擔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生活起居等語,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勞力費用,可向本院請求報酬,無由於本件分割協議內逕為扣除,使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A02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查,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