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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已聲明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是關係人乙○○已非繼承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投資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A01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等2人繼承,並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應繼分1/2取得,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