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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庚○○關 係 人 己○○

甲○○乙○○丙○○丁○○辛○○○A01

主 文選任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A01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