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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甲○○

楊婷婷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婷婷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583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茲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共有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82、583號清償提存事件),為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113年度存字第582、58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審酌關係人楊婷婷為地政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執業經驗,對於履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有瞭解而能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且卷內亦無其與領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583號事件之提存物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楊婷婷為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583號領取提存物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