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中鈞關 係 人 林紅綢
蔡淑雯蔡淑薇蔡幼倫林芳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增列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增列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漏列,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