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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

甲○○

乙○○丙○○丁○○戊○○

己○○○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辛○○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於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分割繼承協議事務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0256848號函、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花壇鄉農會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妹,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又被繼承人辛○○有配偶己○○○、子女丁○○、莊武松、A02、A01、戊○○共6人(其中莊武松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乙○○、甲○○、丙○○代位繼承莊武松之應繼分),是以,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應繼分為1/6。而被繼承人莊文宗所留遺產,依上開遺產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8,723元,受監護宣告人A02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5,998,121元(計算式:35,988,723÷6=5,998,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如參酌週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估計,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估計為45,629,203元,此有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提出之補正狀、市價估算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則受監護宣告人A02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7,604,867元(計算式:45,629,203 ÷6=7,604,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取得之現金為8,615,303元,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論有無先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受監護宣告人分配之金額均已逾其應繼分,形式上並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辦理被繼承人辛○○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