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
丙○○
丁○戊○○己○○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庚○○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辛○○○
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22行關於「被繼承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