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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

A02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協議分割繼承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書、身分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丙○○為受監護人之姪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示同意擔任,亦有同意書狀為憑。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人已取得現金3,160,372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已逾其應繼分所得價值3,053,822元(遺產總額為12,215,286元,應繼分為4分之1,小數點四捨五入),並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