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益村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監護人即聲請人迄今未向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提出特別代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與全體繼承人訂立之分割協議書、不動產謄本及該不動產市價之相關證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命聲請人補正,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索引卡查詢、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之處分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