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唐銘胃兼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其聲請狀記載請求「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悉依其聲請內容裁定准予執行,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