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減資通知書,該減資通知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並檢附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登記現況為解散狀態,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掛號信函、退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登記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寄送上開減資通知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本院已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且相對人公司破產程序已於113年3月22日裁定終結在案。是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地址並非相對人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或戶籍地址,聲請人就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未盡釋明之責,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