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002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有規定。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定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 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除戶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書遺囑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於114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6日提出家事陳報(三)狀可知,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19日召集親屬會議,並有親屬會議成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乙○○(委託丙○○)、丁○○(委託戊○○)、己○○及庚○○出席,已符合民法第1135條出席人數之規定,會議中並一致決議選任甲○○為遺囑執行人,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A3 之遺囑執行人既已由親屬會議選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