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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李天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宗耀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說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民事起訴狀繕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係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宗耀於113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李天成為其同母異父之兄弟,依法固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蕭幸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蕭幸嗣後於114年5月20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之繼承權尚不發生,聲請人僅因蕭幸死亡後而成為被繼承人許宗耀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從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