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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國基之遺產管理人,本件遺產經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62

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自難期待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將遺產清償相關債務、管理費用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蒐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參與行政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產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2元。考量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債權債務狀況及遺產價值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幣3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