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炎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炎牆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1085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拋棄繼承事件網路查詢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1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1085號民事裁定在案,本件毋庸重複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