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王慶傳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蔣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蔣水(年籍不詳、民國36年6月1日經總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生前住址:彰化縣○○鎮○○○○○○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蔣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蔣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蔣水均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蔣水持有之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列冊代管,且無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分割系爭土地,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蔣水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所有權人蔣水之土地歷次變動資料、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均查無被繼承人蔣水之相關年籍資料,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4年9月26日鹿地一字第1140005387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可參。另經本院再向戶政機關查詢,仍查無被繼承人蔣水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有彰化○○○○○○○○114年10月13日彰鹿戶字第1140003622號函在卷可稽。然據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永通於35年7月30日之申報資料上記載註明被繼承人蔣水「已絕戶無人代理申報」等語,從而本件雖查無被繼承人蔣水之年籍資料,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其應早已死亡,復查無有何繼承人存在,當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準此,被繼承人亡故後所遺之土地持分,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蔣水所遺土地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意見,該分署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清查釐清權利內容,並依清查結果辦理,本分署無意願且不宜擔任被繼承人蔣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查,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並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最終若有賸餘,仍應歸屬國庫,亦即國庫對其遺產具有期待利益。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蔣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