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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確定墊付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琴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待就拍定金額進行分配,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琴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

製作財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6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5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琴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酌增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