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稱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受理本院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塗銷抵押權訴訟及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並申報遺產稅,程序繁雜,約4年有餘,所遺不動產經分割補償及結清存款後,現遺產已處理完畢,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洪稱松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20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計2,500元,因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4,620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